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教授张效羽:
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提高数据利用效率
围绕数据产权的讨论,要首先立足实际情况厘清数据产权制度的本意。在没有数据产权制度的时候,数据分属于不同的平台经营者或数字经济巨头,平台经营者只能依靠自行设置数据流动障碍来限制竞争对手对其数据的有效利用,进而导致互联网世界数据分割严重。因此,设置数据产权,本意应该是消除数据利用的障碍、促进数据有效利用,让掌握大量数据的平台经营者能够放心地将数据拿出来,获得法律保障的数据分享收益。具体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路径,建议还是走司法先行、行政跟进、立法总结的路径。不要着急立法,先通过司法积累一些实际发生的关于数据利用的争议案件,形成一般的裁判规则。然后建立国家统一的数据利用规制行政机构,先将数据利用的基本规则确立下来。最后,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和行政规制经验,制定数据利用法,确立数据产权制度。世界的未来属于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更善于利用数据的国家,而不是将数据封闭起来束之高阁的国家。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最终落脚点应该是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努力提高数据利用效率、推动数据权益的有序流动。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副教授
王静:
数据确权制度仍有待实践
数据确权并不一定能带来更大的社会福祉,数据确权的制度设计及其保护模式的确定需要留待实践的检验和调整,应结合数据使用的具体场景加以讨论。在不涉及个人隐私、数据滥用以及公共利益的框架下,政府对信息的收集、利用、共享、开放比个人信息的自决权要更重要。实践中政府在数据共享方面协调不力,难以实现数据的有效开放与利用。站在数据产权的国际视角,跨境数据流动表面上是数据的自由流动和安全之间的矛盾,实际上是发展中国家担忧在具有较强算法能力之前无法解决数据流失问题的困境,是各国对数据资源的争夺与竞争。而在这一激烈竞争中,常规的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手段,如审批、备案、备份等对数据资源的保护的有效程度不同。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万方:
建立数据集体产权制度
应根据数据流通的不同阶段确立各主体的数据权利,建立数据集体产权制度,完善数据要素市场规则。数据集体产权制度是指数据主体以及数据处理流程中的全部参与者集体所有数据的制度。数据区别于一般物的不可分性决定了主体之间无从完全切断相互关联,尤其是对数据所有权最后的处分“删除权”之行使,必须由整个数据处理主体共同施行方可实现。数据集体所有下的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没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将其控制的数据进行市场交易,并实现利益共享。这种利益共享模式与传统的按份或平均分配模式不同,由于数据性质的特殊性及各主体介入的时间不同,因此数据交易中的利益共享模式是链条状,即各主体获得的利益是由其处于链条的位置而存在差异性。数据集体产权制度将数据限定在了集体范围内的有序流动,这给企业带来了相对稳定的预期。在此范围内,企业可以决定是否将其控制的数据进行进一步加工,以获得更多的数据权利,即企业可以自行控制投入数据处理的资源。另外,数据集体产权制度为数据的本地化存储和跨境交易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和限制,可维护我国的网络主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数据法学研究院院长苏宇:
探索不同于传统的数据产权模式
数据产权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数据产权保护制度主要应采取权利规则模式还是行为规则模式。目前,数据的许多相关法益难以用权利的概念刻画,全球范围内有关数据处理活动的既有权利束不能准确刻画数据保护制度的全貌。在数据保护的实践中,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制的保护等非权属类保护的方式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数据产权配置上,可以进一步探索与传统几种产权不同的数据产权模式,即在保护国家秘密和个人信息等法益的基础上,采取弱自主、强利他的产权模式。
中国信通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
研究员杨婕:
以流通共享为关键活跃数据要素市场
在个人数据权利体系高度完善的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对数据权属的研究却相对较少。在规定个人和企业对于数据的权利时,美欧纷纷回避了对数据权属的界定。对数据法律属性认知的莫衷一是,证明了两点:一方面,数据法律属性的界定是世界各国面临的理论难题;另一方面,厘清“数据权属”并非界定“数据权利”的必然前提。目前,应当走向破局的关键,即搁置数据权属争议,以流通共享为关键活跃数据要素市场,转向数据共益性的研究,通过多方的市场参与,形成价值生成的市场共识规则,平衡各主体对数据享有的权益,建立有序的数据流通的共享机制。
文章来源:《探索科学》 网址: http://www.tskxzzs.cn/zonghexinwen/2021/0331/1415.html